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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材料没有当事人签字,维权路途艰难

  • 合同事务
  • (2018)苏0303民初6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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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材料没有当事人签字,维权路途艰难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6684号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东兴物资市场北XX、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李X,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杨XX,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祥XX”)诉被告李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杨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41397元以及因延迟履行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开始,两被告承包了泉山区XX酒店部分管道安装工程,两被告使用了我方塑管建材,现酒店安装工程已经完毕,两被告目前尚欠我方货款141397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以上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以上货款。
被告李X、杨XX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祥XX系浙江XX公司经销商。被告李X与他人合伙承包XX酒店的水电暖工程,因施工需要,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份,合伙体向浙江XX公司购买建材,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XX向浙江XX公司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载明:现阿尔卡酒店使用的中财管道材料,作出对账。截止2015.7.31欠款壹拾叁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元(¥138745)。2015.8.1-2016.1.22期间,共计欠款伍仟伍佰伍拾柒元(¥5557)。2015.9.12退货款为贰仟玖佰零伍元(¥2905)。截止2016.1.22合计欠款壹拾肆万壹仟叁佰玖拾柒元(¥141397)。
浙江XX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祥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经营需要,甲方自愿将对李X、杨XX所欠我公司所有债务141397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徐州XX公司,乙方自愿接受以上债权。
庭审中,原告提供民事起诉状一份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份,民事起诉状列明原告为李X,被告王XX、**,事实理由部分载明:因承建江苏XX公司发包的徐州市建国西路交叉口43号XX酒店的水电暖工程需要,原被告三人合伙出资,并于2014年9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诉讼代理人就涉案货款及起诉事宜与被告李X进行协商、交涉,李X认可与被告杨XX儿子**系合伙关系,并陈述“最主要的目的是把钱拿回来,其实你单独起诉我的话,说实话,我都被骗了,我现在自己都过不去,咱最终目的是拿到钱,你起诉我没用的”、“就是必须带上他(杨XX),不管怎么弄,必须带上他,我这块到时候会提供相关证据……”。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李X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杨XX出具的《对账证明》发送给被告李X,并向被告李X催要款项,被告李X没有就是否是其欠款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X与他人合伙承包XX酒店水电暖工程,因施工需要向浙江XX公司购买管道等材料,根据被告杨XX出具的结算证明,能够证实合伙体尚欠浙江XX公司货款141397元。浙江XX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祥XX,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通过本次诉讼已通知相关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作为涉案债务新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X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XX酒店水电暖工程,被告李X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因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XX系合伙成员,同时被告杨XX出具《对账证明》是代表合伙体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账目进行核对,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杨XX具有偿还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延迟履行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XX公司货款141397元及利息(以1413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9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思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9-06-28
  •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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