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柯XX与王X、武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7606号
合同事务
俞子安律师 在线
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 副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柯XX。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武XX。


原告柯XX诉被告王X、武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的委托代理人俞子安,被告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X诉称,被告王X、被告武XX系上海市闵行区XX的经营者,该游泳馆未办理营业执照。两被告先后经营该游泳馆,并签署商铺转让合约书。原告于儿子柯XX月X日出生后,在该游泳馆办理了编号为00256的会员卡,并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服务预付款2,000元,约定服务次数为100次。该游泳馆于2014年1月17日停业,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婴儿游泳服务,原告尚剩余80次未能消费。因被告王X、被告武XX都是爱婴堡游泳馆的经营者,且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责任共同退还相应比例的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被告武XX共同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600元;判令被告王X、被告武XX支付以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X未出庭答辩。


被告武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XX是从2014年1月8日才接手罗阳路XXX号的爱婴堡游泳馆的,而且其是被王X给欺骗的。被告武XX接手游泳馆时,不知道王X已经非法收取了会员那么多的钱。即使要承担退款责任的话,也应当由被告王X来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儿子柯X出生后在位于罗阳路XXX号爱婴堡游泳馆办理编号为00256的会员卡,并支付预付款2,000元,约定服务次数为100次。因该游泳馆停业,原告尚剩余80次未能消费。


被告王X与被告武XX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商铺转让合约书》,该合约书首部载明:“甲方:王X。乙方:武XX。”合约书内容载明:“双方就转让闵行区XXXXX号(靠西西间)爱婴堡婴幼儿游泳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爱婴堡游泳馆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其中含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租及押金。2.甲方将店铺转让后,乙方负责结清从12月1日之后的员工工资、水电费等及燃气、电话、宽带费。3.甲方已办卡但未服务完的客户由乙方提供服务,次数约1000次。4.甲方承诺除第2条、第3条外无其他债务欠款等。5.甲方若联系到接受方,在2014年3月31日前仍有权将店铺转让,但转让费不得低于10万元且需在付给乙方代付及经营产生的其他费用后,由甲乙双方平分所剩转让费。”


以上事实,由会员卡、银行账单、商铺转让合约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爱婴堡游泳馆支付服务预付款共计2,000元,约定服务次数为100次,该游泳馆应按约履行服务义务。现该游泳馆已停业,原告尚有80次服务未能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退还相应预付款计1,600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因被告武XX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商铺转让合约书之后才接手该游泳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武XX并非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如被告武XX接手该游泳馆后亦曾向原告提供服务,也是基于其与被告王X之间的合约书约定,故被告武XX无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武XX承担共同退还预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XX人民币1,600元;


二、驳回原告柯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



书 记 员  田 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4-12-24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俞子安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俞子安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9年
俞子安律师
13101200****0490 执业认证
  • 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合同事务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11层)
俞子安律师,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党员。毕业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 186 2168 7602
  • proattorney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