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在法律和实践层面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地位,即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法》项下之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 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是“先分”义务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159号文”)第3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先分后税”的回复意见,“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而是指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先分后税”并非“不分不税”,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的收益不在合伙企业层面纳税,但应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合伙企业负有“先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