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规定在“公民(自然人)”章节,确定了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对合伙的法律地位,共有三种理解:其一认为合伙是一种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 [3] ;其二认为合伙只是主体间联合的一种形式,其基本性质仍属于公民 [4] ;其三认为合伙是准法人性质的特殊自然人 [5] 。《民法总则》采取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方结构,并在第102条规定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的一种类型。之所以将合伙列为第三类民事主体中的一种有多种理由,详列如下 [6] 。
合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参与主体
合伙作为经营方式,与商品经济同步发展。随社会生产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经营规模的日渐扩大,人们发现彼此联合起来,不仅可以筹集到较多的资金,也可以大大分散经营风险。合伙因而成为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的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的商品生产、商品经营形式。经过商品经济几千年的发展,商品生产者生产、经营已经形成了三种基本形式,即独资、合伙、公司。合伙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经营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反映了有史以来各种不同形态商品经济社会所共有的这种社会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
合伙与自然人和法人有本质的不同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实体,与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其
一,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而非个人所有权的简单叠加与复合。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其
二,合伙意志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某一个合伙人的单一意志。其
三,合伙活动是围绕合伙事务的整体活动。其
四,合伙债务的清偿首先以整个合伙财产清偿,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借助于合伙人的独立财产。
合伙与法人有所不同。与最典型的公司相比,区别在于:其
一,在财产所有权上,合伙财产是由全体合伙人共有的,但股东与公司财产是相对分离的,公司财产由公司单独所有。其
二,在利益和亏损上,合伙组织的收益属于它的合伙人,而不是属于合伙组织本身,但法人的收益为公司所有而不是股东所有。其
三,每个合伙人都被认为是个人合伙的代理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行使日常事务管理权,但股东一般不能成为公司的代理人。其
四,在管理和控制上,除合伙合同规定外,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组织的管理的权利。但是通常情况下股东没有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其
五,从责任上,对于合伙组织的全部债务和责任,每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则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判断经济实体是否是民事主体,通常的标准是:第
一,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第
二,拥有与个人财产相区别的独立财产,存在于个人利益相区别的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第
三,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可以说,合伙已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获得了完整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有字号的合伙,《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内容
个人合伙的成立和登记
个人合伙的成立,是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尽管一般认为合伙的成立需要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囿于中国独特的乡土社会特色,《民通意见》第50条也规定了对符合合伙其他条件的无书面协议的个人合伙的认定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合伙不必苛求合伙协议的形式,尽量要求有书面合伙协议,不具有书面协议但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也应当认定为合伙。
成立个人合伙,仍应鼓励签订书面协议。书面协议除载明合伙协议的内容,即出资份额、经营权重、成立目的等外,还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签字、盖章。就出资而言,各合伙人应当实际缴付。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个人合伙的经营管理
就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计划、经营项目、经营收益分配等,在个人合伙中这些都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合伙的经营决策做出后,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经充分协商,从合伙人中推举一人或者数人具体负责执行。合伙负责人,是由全体合伙人推举产生的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内组织经营管理的合伙人。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