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改为“证据伪造”、“隐瞒证据”。理论上认为前者系赋予执行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实体审查权,而后者系客观性、事实性审查标准(黄文艺:《新lt;民事诉讼法gt;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修改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仲裁》2012(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主要从程序、证据、公益性等客观标准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修改,使得法院不能再以实体上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裁定不予执行,进而推翻生效仲裁裁决;而仅能以程序、证据等客观标准,作为对生效仲裁裁决最后的监督。这一修改,极大地限制了法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干预,改变了过去将法院作为仲裁委事实上二审机构的状态。
同时,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不予执行的事由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相统一,此亦为《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规则修改的重要内容。若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有何种救济方式?
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但当时以“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受理再审申请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也有规定,并且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