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