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变更逃避债务或以失踪方式逃避债务;新旧股东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追求资本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出现了许多异化的现象,即出现了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践中,经常会有公司股东超越合理范围来行使这种权利,导致出现权利滥用,即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这种滥用行为违背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保有的诚实、敬业之预期,致使双方分担风险严重失衡。在具备法定条件下被刺破法人面纱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如果股东出资不足,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人条件之一,就是有财产,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股东出资不实,又转让其股权,而接受股权的新股东,知其出资不实,也未对股权支付相应对价。在这种情况下,新旧股东可以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