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立法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其次,股权代持关系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在该内部关系中,隐名股东才是实际股东权益享有者;
最后,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