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股东出资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验资确认报告,与主管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不一致的,前者不能推翻后者的效力。
第
二,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第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是按出资协议约定提起的合同之诉,与出资人在未实际出资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