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本案确实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虽有上述规定,但对认定“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的依据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争议。为此,《规定》对认定这三种情形的依据作了解释,其中“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必须有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通常是行政拘留决定书或者司法鉴定之类的文书)、法院判决书,而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则应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比如法院存在“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认定,或者公安机关、检察院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认定存在“故意犯罪”的。
案例中,某机关单位根据医院酒精检测结果主张林某在工作期间脚部扭伤是因醉酒所致,但如果无法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林某醉酒的认定书或结论性意见,则林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就会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