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措辞看,均强调的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点,故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无论是单位申请还是职工申请,申请后的相关费用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用人单位因未及时申报工伤,其承担至职工申报之日止的工伤待遇,既体现了对单位的督促和惩罚作用.又很好地平衡了单位、职工、医保基金三者的关系。第三,原劳动保障部在《关于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该指导意见虽属于部门的内部意见,但该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相冲突,是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规定,故在办理工伤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