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虽然其人合性并不如合伙企业那么强,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要求股东之间必须相互信任,而此种信任可能更多的基于“知根知底”,否则公司僵局的情况在所难免。
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并不太容易被其他股东知晓,但隐名股东想要实际参与经营,获得收益那就只有通过名义股东获得公司成果。基于此,即使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其转让的权利仅仅是协议上的特殊债权,而非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并不发生变化,名义股东依旧可以根据股东名册所载行使股东权利。于是此种转让行为在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受让人之间变形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即隐名股东将实际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名义股东之后,受让人便取得了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但名义股东始终不变,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