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伤残国标》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一般来讲,提前评定可能导致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延后会使伤残等级偏低,损害伤者利益。所以,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及时评定。所谓治疗终结,一般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不等于康复。
一、伤残鉴定方式有哪些
1、受害人方自行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伤残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评定的,对方如不认可,需要重新向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所以,当事人自行委托评定,要考虑对方能否接受。
2、申请人民委托评定。受害人方可在时申请委托有资质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对该评定结果,如无特殊情况,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接受申请后一般先征求双方意见,如双方能够协商一致选定评定机构的,则由该机构评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指定的机构进行评定。
二、伤残鉴定什么情形下可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有:
1、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对方可以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2、双方协议或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有一下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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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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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过质证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不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不予重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自身的专业知识的有限,无法找出适当理由的,可以要求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专新家出庭去质询鉴定人。通过上述手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充分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