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往往涉及加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依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前提条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问题,是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又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争议的焦点。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制定一个具体的标准难度很大,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较低,那种漫天要价,动辄索要几十万或上百万的做法,显然是不适合国情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标准。《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四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才可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或者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