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执行程序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实现个别清偿,与破产法所要实现的概括式公平清偿目的不符。因此,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使人民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也不应当将生效的判决、裁定、支付令等交付执行机构执行;人民正在实施的执行措施,如冻结、划拨存款、扣押、变卖财产等,也应当中止。这就意味着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不可能执行完毕,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允许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将导致债权人既不能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不能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的,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