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案例如下:
一、合作开发与转让开发项目:
A公司与
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A公司负责项目三通一平及工程建设的各种手续,分得房屋售后利润的20%,B公司负责资金安排,分得利润的80%。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补充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改为一次性包死。A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B公司开发项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B公司诉至,要求A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9000万元、违约金4579万元等。开庭时,B公司主张双方为项目转让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之间没有项目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B公司经法律解释明确规定下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二、借用与买卖:一方主张法律关系是借用,而另一方则认为是买卖。甲把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使用,乙给了甲几百元钱作为使用费。乙在使用时摩托车发生撞人事故,甲认为自己已经把车卖了,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所谓借用,是指当事人将自己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标的物交给他人使用,但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买卖则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由此可见,借用与买卖的关键区别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甲乙纠纷诉至,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依法确认双方到底是借用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