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对该项房产应认定为张三一方个人财产。[管析]笔者认为,这也是共同共有关系原理所决定的。本案中,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当由张三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婚姻法该条的意旨。在本案中,具体而言,并不是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材料就是可以作为证据来看待,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才能进行举证责任转换,才有可能运用“优势证据原则”(《证据规则》第73条)。也许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即使李四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然而,比照《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仍然应由张三继续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对书证内容本身是没有疑义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张三承担,即除了提供赠与书外,还应当由张三申请赠与人到庭作证(如果王五不能到庭,其心态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哪怕这个证据是有争议的。正确的观点是,只有在李四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前提下。因此,张三能否仅仅凭借一张有争议的赠与书,就可以认为他已经完成了其主张的举证责任,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把举证责任交给李四,即张三的举证是否完成呢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只要张三提出了赠与书这个证据,就可以这张赠与书已能使张三的举证达到了盖然性标准,首先只有张三为确定自己主张的权利(即本权)确实存在,无须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原则。3、如果作为张三主张的赠与书(不考虑产权证)本身有疑义或争议的话,即该房屋的赠与既可能是张三家的,也可能是张三个人的。因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随着婚姻的解除,这两种情况在没有明确或确定的情形下应该是存在的张三以自已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王五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赠与财产属于张三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该法第17条“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尽管王五现在的陈述,所以张三的赠与书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我们应当看到该规定中的书证是指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在对受赠财产的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进行:1,现双方要求离婚。2、如果作为张三主张的赠与书(不考虑产权证)本身没有疑义或争议的话,当然应由李四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李四没有举证就由其承担不能的后果,按照《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办,如果张三认为该赠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分歧]对于该赠与财产的内容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该项房产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认为受赠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无论是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其后果由张三承担)。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有可能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但不能因为王五的作证可能有瑕疵,就(预先)否定或者怀疑王五的证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