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各国破产法都会无一例外地作出规定,且不尽相同,但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由选任,即由待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行使对破产案件的审判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影响,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不服的,只能向提出异议。我国实际上采取这一做法;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即由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负责破产清算的机构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三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相结合,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未能选任出破产管理人的,则由法定机关任命破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