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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4.3w浏览 #行政类 匿名 2020-09-27 广西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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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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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单位判决书范本是怎样的?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写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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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
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
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
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
(一)》
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
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
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
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
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徐 中 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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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
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
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
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
(一)》
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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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
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
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
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
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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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
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
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
(一)》
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
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
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
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
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徐 中 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4.3w浏览
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
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
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
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
(一)》
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
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
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
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
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徐 中 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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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
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
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
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
(一)》
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
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
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
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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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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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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