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作出相应规范性意见,审判实践中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也因此多种多样,具体要看各个地方的审判口径。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2011年)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二:中山市中级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年)第四条第十四项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双倍工资应以劳动者应得工资(劳动报酬)作为基数计算。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制定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四:由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2010年3月)第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是指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应发工资。
五:广州市中级人民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以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制定的《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34号)第3条规定,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七:由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38条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
(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