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不到十六岁的公民,由看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准许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解决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限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换或者资料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事项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领。不到十六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能够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公民解决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事项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限定及时予以解决。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解决时间能够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出三十日。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能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限定及时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