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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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一经出生,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便成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这种监护是一种法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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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未成年人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担任监护人。他们担任监护人是法定义务。在这些法定监护人中有两人以上又均具有监护能力的,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担任监护人或由数人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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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没有上述近亲属时,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如叔、伯、姨、姑、舅等担任监护人。这些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二是应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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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争当监护人,二是都不愿担任监护人。有权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有关组织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如果未成年人父母没有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拒绝指定或不适宜由其指定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当事人不服上述组织指定的,可以向人民提讼。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直接向人民的,人民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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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成年人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也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裁决。没有
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