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通常情况下,公民之间合伙经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与相关合伙事务的管理,对合伙人的出资应有相关凭据,并依据凭据记账。但李某对此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晏某将资金交付给李某后,李某应当在收到资金后,向晏某出具相关凭据以确定资金性质。但对于该十二万元,李某未向晏某出具凭据,导致纠纷的发生。对于此款性质的确定,由于李某开办的公司设有会计和出纳等财务人员,如果李某认为自己收到的该十二万元资金是晏某的合伙投资款,其应将收到的资金交由出纳保管,并由出纳向晏某出具相应收据,再由公司会计以收据为据记入公司账目。但李某收到资金后,没有把资金交由公司出纳保管,出纳没有向晏某出具投资款收据,公司会计也没有把晏某交付的资金作为投资款记入公司账目。由此可以确认李某收到该十二万元资金后,没将该款转化为合伙投资款状态,该款仍停留在借贷状态,故对该十二万元不应认定为晏某投资到某皮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双方仍属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