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中所持之械时,有一种观点认为, 械是指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主要包括1983年9月2日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所列举的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但为某一次斗殴而就地取材使用的生活用品,例如砖头、啤酒瓶等一般不能认定为械。 还有观点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对械的认定要坚持形式标准说与实质标准说的有机结合,坚持以形式标准为主,兼采实质标准。 这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通过外观结合性能的认定标准来界定械,而对于就地取材的物品则要采用实质标准,即从这些物品的实际使用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界定。一般情况下械是指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包括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