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伤参与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医学上的概念,是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致害因素与受害人身体素质、原有病、残状况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 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的讨论前提是在承认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下,继而讨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需要界定的是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关损伤参与度的案件处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1、不予赔偿。认为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伤害结果依然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发生,交通事故仅仅是诱发因素而不是直接原因,侵权行为和损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以赔偿。
2、全额赔偿。认为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如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该损伤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这么快和这么严重的程度发生,而且《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做了规定,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参与度方面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
3、按比例赔偿。损伤后果是在交通事故和受害人本身固有的伤病或其他因素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借鉴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确定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具体赔偿份额。在出现多因现象时,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形下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1)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体质状况相结合。受害人由于年老、体弱、年幼等自身状况原因,在交通事故中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本身就存在疾病或伤残等情形。在这类事故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但按照各国法院通行的做法,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受害者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用作侵权人开脱罪名的理由。 (2)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相结合。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超出交通事故以外的损害后果。例如,一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被送往医院检查时因未告知院方已怀孕的事实,医院对其做了X光拍片检查,后孕妇担心对胎儿有影响而人工流产,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因流产导致的损失。本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致害行为和第三方过错行为相结合。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发生后,第三方的过错行为与之相结合,导致了更为严重的损伤后果。例如,甲被乙撞伤,乙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生丙在对乙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导致乙伤残。该案例中,受害人的伤残,是由于甲的交通事故致害行为和丙的医疗事故的致害行为相结合造成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应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上就是对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问题的回答,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