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一个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我现在要代理他进行诉讼,请问江西律师可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模板,谢谢

帮助5人 10w+浏览 #交通事故 匿名 2017-01-17 陕西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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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被告XX中心小学、X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1)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教师疏于管理以及对其学校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隐患造成[/]
    首先,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教师的监督管理不严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前提。本案中,被告XX利用其教师身份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的行为与学校对其教师日常疏于监督管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前因。而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学校应有义务督促其工作人员遵守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合理地执行职务,本案被告学校没有尽到此种督促管理之责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学校应当承担对教师监督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
    其次,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校内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购买早点的摊位是在学校后大门口处,也就是说原告要走出校门才能买到早点,即表示原告脱离了被告学校的监管范围,才有了原告购买早点返回而导致了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识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同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又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桌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以上法律是对学校安全保卫作出的具体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本案XX中心小学的后大门在学生上课期间疏于管理,未上锁亦无人把守,后大门口处任意摆设摊点,学校未对其加以制止,导致学生随时可以出校购买东西,从而脱离学校的监管范围,才有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假设大门上锁或大门有人把守学生无法出门,本案原告也就不会出门购买早点的行为,亦无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即无原因,亦无后果。
    (2)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XX直接过错行为造成的
    被告XX作为一名小学教师,不能因为个人的私利,利用其教师身份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而更应该尽到作为一名人民教师的职责,教育、关心、爱护学生,根据《教师法》第八条第一项、四项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又据《中小学生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三条规定:“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同法第七条规定:“廉洁从教,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我国众多法律明确规定教师要爱护、关心、体贴学生,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不能指使学生从事对其不利的任何事情,而本案被告XX却利用其教师身份之便,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才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其主观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XX是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XX从厕所直奔出来在操场上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是侵权行为人,被告XX应对其奔跑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个多因一果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于三被告在此事故中都具有过错,且他们各自的过错行为相互牵连、影响,形成一个过错链,才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即共同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三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本案属于人身侵权案件,与原告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后者不属于本案的所涉范围。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为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投保费为二十五元,是由被告学校向在校学生统一收取再由学校交纳给保险公司的,学校只是组织收取学生的投保费向保险公司交纳,起着中介的作用,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这个事实被告在法庭上已经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规定,既然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投保人,所以也就不能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又据同法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条就明确了人身保险的双份获赔原则,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与侵权行为人同时求偿,即本案原告可以向三被告求偿且不防碍其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三被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4410.21元
    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现向三被告提出如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114661元,依据***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65.25元/年,即28665.25元X4年=114661元;
    2、医疗费5756.21元,XX市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总计12585.21元,减除被告学校与被告**已为原告各支付5000元与2000元,即5756.21元;
    3、护理费依据深圳市2006年度统计收据,每天50元,按三个月护理期限计算为50元X90天=4500元;
    4、交通费993元,XX省公路客运发票与XX省XX市出租汽车发票;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法律规定的50元每天算,计950元;
    6、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算,计950元;
    7、后续治疗费:依据XX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报告书,计6000元;
    8、鉴定费: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收费单据,计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后,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予置理,由于医药费昂贵,原告被迫提前出院,被告的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期,对未成年人原告的身体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范围内依据本案情节,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学校对其教师、学校安全保护设施,疏于监督管理;被告XX违反教师职业操守,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被告XX奔跑的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归其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上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XX
    *********事务所律师
    二00七年X月XX日
    全文
    9 2017-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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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朋友前一阵子在八达岭高速上出了交通事故,现在法院那边要找律师,并且需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为您回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的问题。
以下是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走访了有关单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且参与了本案庭审的全过程。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着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2011年4月28日13时54分许,被告***驾驶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配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亲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重伤且在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穗公交花认字【2011】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驾驶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其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分别是被告
二、被告三即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
二、被告三分别作为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行驶的告知和监管等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
二、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均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赔偿要件。事实上,被告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该车投保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得范围内赔付后,再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规定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解释》,被告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办理交通事故差旅费及误工费。
关于赔偿科目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准问题,由于受害者自2005年以来就开始到事故发生地居住并工作,有相对较稳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具名的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候分别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所列明城镇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23897.80元)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人民币18489.53元)基准来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分别为人民币477956 元、221874.36 元。
此外,受害者***育有***、***系二子,属未成年人,分别在初中和小学读书,目前尚无能力在生活上自理,且须不断支付高昂的学费及生活费;同时,受害者***生前正扶养父母***、***,二老年纪老迈且无劳动能力及任何经济来源,亦无任何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在生活上亦需要来自后代的扶养——可谓上有高堂下有妻儿,而***作为原告家庭的顶梁柱倾刻之间倒塌,原告家庭的方方面面顿时陷入绝境,其不幸去世无疑给原告各方造成长期持续的巨大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提出七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其他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办理事故交通差旅费人民币6420元,误工费人民币3186元,故各项损失总额合计人民币779823.86元。被告一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0947元,扣除已支付的两万元,被告一仍须赔偿原告损失计310947元,其余被告应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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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朋友前一阵子在八达岭高速上出了交通事故,现在法院那边要找律师,并且需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为您回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的问题。
以下是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走访了有关单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且参与了本案庭审的全过程。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着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2011年4月28日13时54分许,被告***驾驶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配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亲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重伤且在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穗公交花认字【2011】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驾驶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其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分别是被告
二、被告三即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
二、被告三分别作为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行驶的告知和监管等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
二、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均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赔偿要件。事实上,被告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该车投保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得范围内赔付后,再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规定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解释》,被告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办理交通事故差旅费及误工费。
关于赔偿科目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准问题,由于受害者自2005年以来就开始到事故发生地居住并工作,有相对较稳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具名的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候分别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所列明城镇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23897.80元)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人民币18489.53元)基准来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分别为人民币477956 元、221874.36 元。
此外,受害者***育有***、***系二子,属未成年人,分别在初中和小学读书,目前尚无能力在生活上自理,且须不断支付高昂的学费及生活费;同时,受害者***生前正扶养父母***、***,二老年纪老迈且无劳动能力及任何经济来源,亦无任何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在生活上亦需要来自后代的扶养——可谓上有高堂下有妻儿,而***作为原告家庭的顶梁柱倾刻之间倒塌,原告家庭的方方面面顿时陷入绝境,其不幸去世无疑给原告各方造成长期持续的巨大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提出七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其他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办理事故交通差旅费人民币6420元,误工费人民币3186元,故各项损失总额合计人民币779823.86元。被告一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0947元,扣除已支付的两万元,被告一仍须赔偿原告损失计310947元,其余被告应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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