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案号:20
10、民三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 XX所律师XX,受本案被告广州市、、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前本人认真收集了相关证据,现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阶段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
一、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标的并不是特定的,而是“意向性”的、“可选择性”的标的:
1、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名称已经有所显示:“第、、届、、会委托调剂书”已经表明了“调剂“的字样。“调剂”即可以变动、调整的意思(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第1252页)。
2、从双方订立的“第、、届、、会委托调剂书”第七条的约定来看,“甲方应保证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提供展位”已经很清晰的表明,即作为被告的甲方,在保证不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位置时,应该尽力保证乙方能够获得“及时足额”的展位。
3、作为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已经很清晰,第一条约定的展位(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也很难以控制展位是否能够确保给原告,为此合同在第七条才有了变通规定,并在合同名称中(“第、、届、、会委托调剂书”)有所体现。因此,对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条款。在被告由于非自身原因无法得到该展位时,按照协议第七条等之规定提供了一个“及时足额”的展位,就是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违约行为。
第
二、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尽其所能的为原告找到了一个位置更佳、费用更贵(但被告没有增加原告的负担)、经营效益更好的位置,然而原告却予以拒绝:
2009年9月29日被告被摊主告之不能提供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展位。为此,第二天即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无法拿到该摊位,现只能提供11.3A03(11号馆3楼A03号)号摊位给原告租赁经营。11.3A03号摊位是被告花、、元整买来的整个摊位,在被告知晓10.3I09摊位无法拿到时将11.3A03号摊位留下半个给原告使用,而且价格不变,在这种情况下其实被告已亏、、元,因为11.3A03号摊位半个进价、、、元。11.3A03号摊位无论从展馆还是位置上都要好过10.3I09号摊位。分析如下:
原告自己提供了证据予以显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3楼109号展位”(参见附图)处于10号馆的离大门较远的偏僻位置;被告按协议为原告另外提供的位置为“电子消费品展区11号楼 A03位置展位”(参见附图)比前述展位更为优越:
(1)离主大门较近,客流密集;
(2)靠近知名品牌(如南京熊猫、广东创佳、深圳彩讯、深圳康佳、广州虎头等几十家知名企业),能够吸引更为优质的客户.
(3)从被告支付的费用来看,被告为了获得该场地付出了相对高额的成本。另外,从展馆的功能及其分类来看,都属于“电子消费品展区”,丝毫不会影响原告的任何实际利益。
第
三、被告为了履行协议,在提供11.3A03展位给原告时,原告拒不接受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违约,同时,由于原告始终不接受该展位,因为时间很紧导至后来此展位到开展还空着,使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恳请法庭予以明察。 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
四、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标的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不能确定的、意向性标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该标的的行为属于明显超出了被告的履行能力。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在协议其他条款(如第七条、协议名称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不能交付也不属于被告的违约。
众所周知,第、、届、、会的展位非常难以拿到,被告并不是广交会展位的所有者!被告为了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方便其他中小公司获得机会参加广交会,尽力去满足他们的要求。然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无视当时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无视双方订立的协议具体条款,更无视“广交会展位”这一种特殊的交易对象,却将一个被告根本不能控制强、不能履行的义务强加给被告,其实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一个小公司的履行能力!为此被告认为,即便是按照原告对协议第一条的错误理解,被告也是免责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我想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代理词怎么写你已经清楚了,希望能够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