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刘某的委托,担任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案件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到法院查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并对有关材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关于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同案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从张某某身上挂包缴获的毒品这些证据,再根据刘某供述曾送过少量毒品给张两人,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张两人的供述,从而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给张两人,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严重错误的,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不能达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刘某送过少量毒品给同案人张某吸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必须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中应具备谋取利益的目的和动机,而刘某对于指控送给同案人张某的1.46克红色药片并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张某的供述亦证实1.46克红色药片是送的。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100克毒品并收取了32000元,这并不是事实,刘某根本没有交付给同案人张某该100克毒品,亦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原审法院仅凭同案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这一单一证据认定刘某有贩毒行为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
1、对于100克冰毒是从何而来的,张某某供述中称“据我老公跟我说,是一个叫刘某的人卖给他100克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2页),而张某的供述中也称他和刘某交易毒品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也就是说,对于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行为认定,实际上只有张某一人的供述作为原始证据,而张某某的供述实际上也是听张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张某某和张某既是同案犯,也是夫妻关系,其供述的证明力本身就较弱,更严重的是,张某与张某某的供述互相矛盾,还存在很多不一致的表述,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所列举:
(1)张某表述该100克毒品交易的时间是2月26日上午10点钟左右(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表述却是早上7点钟左右(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时间相差太大;
(2)张某表述来广州之前是携带20000元现金来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3页),见到刘某就给了20000元(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张某在26日早上10点去银行提取的20000元(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以及是她和张某一起到外面柜员机取了20000元给刘某(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
(3)对于12000元余款转帐的表述,张某说是刘某发短信告知其转帐账号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刘某打电话告知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张某说当时是他将12000元汇到账户上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她以转账形式转到账户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2页),对于付款如此重要的事情,两同案人均在现场,表述却完全不同;
(4)张某的供述中称张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亲眼见到毒品(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清楚表述看到2包透明袋子装的白色粉末,张某将2包毒品放入其背包里(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
(5)张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3日从盖州市出发(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4日从盖州市出发(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
(6)张某的供述中称在房间叫张某某到外面买透明胶纸(或者是双面胶纸)回来包装毒品(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在楼下碰见张某,后她去买双面胶(第六次讯问第4-5页);
(7)张某的供述中称是刘某用胶纸包装毒品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是张某和刘某他俩一起用双面胶将装住2包毒品的纸袋缠住(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
(8)张某的供述中称张某某不知道他是来广州购买毒品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她知道他是来广州购买毒品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3页)。
以上种种不一致的供述严重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不应当将仅有的且相互矛盾的同案人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2、张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3日其在辽宁省盖州给电话刘某说要购买毒品冰毒(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而电话记录清单并无显示该日其(手机号码********)与刘某的任何通话记录(2010年3月10日打印的刘某手机号码为*************的自2010-2-2至2010-3-3电话记录清单第11页),证明张某的供述是假的。张某供述中称2010年2月26日刘某用手机发了一个银行帐号到其手机,让其将12000元钱汇入该帐号(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电话记录清单并无显示2010年2月26日张某与刘某的任何短信收发记录(2010年3月10日打印的刘某手机号码为**********的自2010-2-2至2010-3-3电话记录清单第17页),证明张某的供述是假的。而根据刘某供述其在2月26日曾开车载张某去沙河燕塘大厦附近,是另一男子贩卖给张某毒品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第3页),这与张某供述在车上交毒品并到宾馆验货(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不一致,且刘某告知辩护人,2月25日晚上,刘某一直与其配偶张某在宾馆房间直到第二天中午,而张某某供述称“交接”毒品是在刘某的房间里,当时刘某的房间门没关(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不一致。而侦查人员的证言及刘某和熊某两人的供述表明,侦查人员在2月份就接受了举报,两人曾多次到制毒现场,侦查人员应当对刘某的行踪十分清楚,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对沙河燕塘大厦附近的监控纪录和对上述宾馆的监控纪录取证,以证实张某、张某某的供述是假的,而侦查机关却未提供上述重要的直接证据。事实上,从侦查机关在该案中处理的程序可悉,由于张某夫妇二人的现场被捕后的供述,侦查机关也曾怀疑过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夫妇二人,并进行过有关调查,而后由于张某夫妇二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且和事实不符,证据严重不足,侦查机关因此并不认同是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夫妇二人,所以侦查机关在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上并没有表述上诉人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是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的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