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明确,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标题,在某些国家,标题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法律保护12;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但不禁止他人正常使用某人的姓名。也就是说,将“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作为关键词,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其次,笔者认为,检索结果包含与原告无关的信息并不一定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使用。这正如一个人复制了多位作者的作品一样,其行为构成了对全部作者的作品的使用。当然,这一点依然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后文将详细分析。
最后,提供搜索引擎只是与上载作品的网站建立了临时链接,被告只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一个“路标”指向上载作品的网站,用户点击检索结果后,自动进入上载作品的网站,且同时显示该网站的地址,此时并无被告网站的任何标记,被告计算机中也没有生成该作品的复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