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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非法买卖枪支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有什么?因为有些事情要处理.

帮助10人 4.2k浏览 #刑事辩护 匿名 2017-07-21 甘肃甘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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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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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案追踪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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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是指《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枪支及枪支零件。《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如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体育竞技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的猎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凶猛动物用的麻醉枪以及发射金属弹丸的汽枪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是指用于上述枪支的各种类型、型号的子弹;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已失效)中规定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火线、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无视国家规定,公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和正常的管理秩序,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作或者修理、改装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未经批准私自出售、购买、交换的行为;非法运输,是指违反规定将枪支、弹药、爆药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非法邮寄,是指违反规定逃避邮检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出;非法储存,是违反规定将枪支、弹药、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本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是:
    一、制造军用、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成套散件一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
    二、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2支以上、成套散件两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
    三、制造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100发以上;
    四、制造各类炸药10公斤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各类炸药20公斤以上;
    达到前款各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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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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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三、将《解释》原第九条变更为第十条。
    根据本《决定》,将《解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以上是非法买卖枪支司法解释,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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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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