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的渎职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中我们可以注意到这样的表述“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构成卫生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而《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四百零五条对特殊税务渎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因此税务人员的渎职犯罪应主要以特殊税务渎职犯罪来追究。 近几年来,全国税务系统先后发生的多起渎职案件,多属于税务人员在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上存在的漏洞所致,应属于社会不法分子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普通发票)或偷税的案件。由于不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列举的特殊税务渎职犯罪范围之内,均被检察机关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起诉。从目前发生的案件看,多数案件由于认定徇私舞弊行为的证据不足故检察机关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玩忽职守罪起诉。但如果对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我们发现税务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图。
当然,也不是绝对地说,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认为只有那些由于税务人员明显的过失而直接导致税款的巨大损失,而且这个巨大损失和税务人员的过失之间还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而不是因为违法犯罪分子采取隐瞒、欺骗、虚假的犯罪手段,偷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就反过来认定税务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