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你们好,请问借条代签有法律效力吗?结合案例简要分析,我妈妈需要借钱了,需要了解具体写法

帮助5人 1.5k浏览 #债权债务 匿名 2017-07-31 齐齐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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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1条
  • 案情剖析法律助手
    案情剖析法律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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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的问题描述太简单并且不够确切! 是欠款人没签字还是根本就没写欠款人是谁? 代理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 证据的运用很多时候要组成证据链的,单一的证据,特别是有瑕疵的证据经常会证明力不足。 如果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最好找专业律师看一下,自己去做有时侯损失远远超过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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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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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代签有法律效力吗?结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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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学习法律的,最近在债权人代位权的研究时遇到困难,对这一定义很模糊,不清楚作用到底在哪里。所以想问一下有没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案例的分析?
[律师回复]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旨在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满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此实现债权,减少损失。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引用的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确定。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7个案例,旨在说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数额无法确定的,将导致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案情简介
一、1994年2月28日,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了《合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行曲江支行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支付3300万元,于1994年10月18日前分三期付清。付清款后,广发行曲江支行把该土地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收开发权,广发行曲江支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同年12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才取得横琴岛围垦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1995年8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按照中行南澳支行的委托将3500万元拆借款转入其下属的金柱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当天,金柱公司转款2764.4万元到安然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安然公司又于当天转款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信汇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是“购横琴岛地款”。2004年12月3日,广发行曲江支行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
三、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然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且下落不明。
四、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本案经韶关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令支持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其主债权成立且债权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支持了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2、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因此,债权人应对诉讼时效加以关注,以免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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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学习法律的,最近在债权人代位权的研究时遇到困难,对这一定义很模糊,不清楚作用到底在哪里。所以想问一下有没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案例的分析?
[律师回复]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旨在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满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此实现债权,减少损失。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引用的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确定。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7个案例,旨在说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数额无法确定的,将导致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案情简介
一、1994年2月28日,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了《合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行曲江支行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支付3300万元,于1994年10月18日前分三期付清。付清款后,广发行曲江支行把该土地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收开发权,广发行曲江支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同年12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才取得横琴岛围垦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1995年8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按照中行南澳支行的委托将3500万元拆借款转入其下属的金柱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当天,金柱公司转款2764.4万元到安然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安然公司又于当天转款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信汇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是“购横琴岛地款”。2004年12月3日,广发行曲江支行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
三、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然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且下落不明。
四、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本案经韶关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令支持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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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其主债权成立且债权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支持了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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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2、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因此,债权人应对诉讼时效加以关注,以免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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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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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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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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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4年2月28日,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了《合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行曲江支行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支付3300万元,于1994年10月18日前分三期付清。付清款后,广发行曲江支行把该土地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收开发权,广发行曲江支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同年12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才取得横琴岛围垦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1995年8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按照中行南澳支行的委托将3500万元拆借款转入其下属的金柱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当天,金柱公司转款2764.4万元到安然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安然公司又于当天转款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信汇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是“购横琴岛地款”。2004年12月3日,广发行曲江支行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
三、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然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且下落不明。
四、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本案经韶关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令支持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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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其主债权成立且债权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支持了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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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2、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因此,债权人应对诉讼时效加以关注,以免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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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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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1994年2月28日,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了《合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行曲江支行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支付3300万元,于1994年10月18日前分三期付清。付清款后,广发行曲江支行把该土地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收开发权,广发行曲江支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同年12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才取得横琴岛围垦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1995年8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按照中行南澳支行的委托将3500万元拆借款转入其下属的金柱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当天,金柱公司转款2764.4万元到安然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安然公司又于当天转款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信汇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是“购横琴岛地款”。2004年12月3日,广发行曲江支行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
三、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然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且下落不明。
四、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本案经韶关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令支持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其主债权成立且债权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支持了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2、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因此,债权人应对诉讼时效加以关注,以免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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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学习法律的,最近在债权人代位权的研究时遇到困难,对这一定义很模糊,不清楚作用到底在哪里。所以想问一下有没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案例的分析?
[律师回复]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旨在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满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此实现债权,减少损失。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引用的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确定。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7个案例,旨在说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数额无法确定的,将导致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案情简介
一、1994年2月28日,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了《合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行曲江支行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支付3300万元,于1994年10月18日前分三期付清。付清款后,广发行曲江支行把该土地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收开发权,广发行曲江支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同年12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才取得横琴岛围垦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1995年8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按照中行南澳支行的委托将3500万元拆借款转入其下属的金柱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当天,金柱公司转款2764.4万元到安然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安然公司又于当天转款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信汇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是“购横琴岛地款”。2004年12月3日,广发行曲江支行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
三、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然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且下落不明。
四、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本案经韶关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令支持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其主债权成立且债权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支持了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2、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因此,债权人应对诉讼时效加以关注,以免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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