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常约定:“由起诉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此类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实践中颇有争议。
[违反唯一性原则而无效]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书面选择与合同关系密切的五个联系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依据民诉意见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即约定管辖的唯一性原则。
审判实践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类似本文开篇提到的条款,法院立案部门常以条款约定不明而致无效拒绝受理案件,或受理后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以同样理由将案件移送。
可以说,约定协议管辖的目的在于双方对管辖的预期确定性,虽然上述约定满足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但诉讼提起的不确定性让合同违约起诉约定地点是否有效无法从实质意义上达到管辖唯一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