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4、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5、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6、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7、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8、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