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关于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 的问题回答如下:一、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显示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较容易发生。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对行政相对方的司法保护,也是行政诉讼的最根本目的和立法宗旨的体现。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特定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时,应当严格界定在以下适用范围:
(一)非法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等行政行为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或最低生活保障金,影响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财产的;
(五)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是一个弹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