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种种原因,在成立公司或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许多情况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运作,所以经常出现一些不正常的有瑕疵的公司设立情况,如真正投资的而没有持有权证,或被登记为股东,或登记为股东的,没有投资,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义务等等,也就是学理上所说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借名股东和实名股东等现象。这些股东、发起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条件是值得我们去探讨。
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有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事实上也是行为人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2、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股东不出资或出资不到位会使公司不能成立或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是表示股东资格中证权凭证。
4、在公司成立之后取得公司董事长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该证书为物权凭证。
5、被载入股东名册。该名册有权利推定力,被记载者可以无条件地主张股东资格。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股东权的结果。
第
1、
2、
4、6项是股东的实质特征;第
3、5项是股东的形式特征。
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或是按股东的形式特征确定,还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两者的综合特征来确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这样对打击那些抽逃出资的犯罪的人提供了有力保证,也对保护公司、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形式特征来确定,以这种方式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打击面要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要窄,更有利于证明。笔者的观点是应综合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来确定股东主体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