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能得到申请人的证据。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限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议的主张有职责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隶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受不利后果。争议处置中牵涉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限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限定执行。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限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限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能够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无论是在仲裁庭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还是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两方都会得到另一方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