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方式随意性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两种保证方式,但并没有详细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哪种情形下提出保证人,哪种情形下缴纳保证金,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采取哪种保证方式的随意性较大,致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托关系、找门路向侦查机关说情,出现大量的“人情保”、“关系保”等现象。《刑事诉讼法》第55、56条,规定了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当场明确向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告知,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存在不认真审核保证人的资格、不明确告知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应履行的义务,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后“一保了之”、不管不问的现象,导致案件退查、追逃、逮捕等现象,妨碍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