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三个构成要件如下
担保机构担保代偿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委托担保意思达成一致、代偿行为、代偿结果。
1.主债务人委托担保机构担保意思达成一致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融资性担保进行了界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中,担保机构因为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属于典型的有偿担保。因此,构成担保机构代偿的前提必须是主债务人和担保机构之间明示的委托担保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若缺乏担保机构和主债务人之间明示的委托担保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则缺乏融资性担保的前提性构成要件。
2.担保机构的代偿行为
债务人违约后,银行一般会给担保机构发出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收到代偿通知书后,进行代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担保机构转账给银行用以代偿;二是银行直接从担保机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
在业务实践中,对于担保机构收到银行代偿通知书但尚未实际代偿时,可否行使诉讼权并保全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人相应的财产问题,《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说,代偿行为是担保机构由潜在债权人转化为实际债权人,如果没有代偿行为,则担保机构由于未成为实际债权人而不能享有追偿权。实际代偿行为是担保机构获得追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3.代偿结果
担保机构代偿结果是指在银行,担保机构、主债务人三者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法律关系中,一旦债务人违约,由担保机构代主债务人偿还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代偿结果,不只是指银行在结果意义上收回了贷款,而且还要考察是否由担保机构主债务人偿还了贷款。银行在结果意义上收回贷款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主债务人自己偿还了贷款;二是担保机构代债务人偿还了贷款;三是担保机构出钱,由主债务人偿还了贷款。担保机构的代偿结果,实质上今年仅仅是指上述情形中的第二种情况。
在融资性担保法律行为中,担保机构的代偿风险较高。担保机构代偿后要获得合法的追偿权,就必须在业务操作时严格按照代偿的构成要件实施。如果因为缺少某一要件而不能获得法院认可的代偿后追偿权,那么担保机构将会出现巨大的经济损失。
代偿的法律效力
在融资性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机构代偿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债权人银行来说,贷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担保机构代偿后,在贷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债券即归于消灭,银行与主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显现为担保机构与主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对担保机构而言,代偿行为的的法律效力体现为:
(1)获得对主债权人的追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获得对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机构代偿后,由潜在的债权人转为实际的债权人,反担保人为反担保机构做的反担保,便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担保机构便可以对反担保人实现以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措施的追偿权。
3.对主债务人来说,因为担保机构的代偿,主债务人对银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即主债务人不再有银行的债务。但是主债务人因为担保机构的代偿,负有对担保机构代偿范围内的债务,即担保机构在担保代偿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应当向担保机构偿付代偿范围内的债务。
4.对银行的其他担保人来说(在融资性担保法律关系中,有时候银行除了担保机构做连带责任保证外,还有其他担保人。)分两种情况:一是其他保证人,二是其他抵押人或者质押人。
5.对于担保机构的反担保人来说,因为担保机构的代偿,担保机构转为实际的债权人,因此担保机构的反担保人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
主债务人自己偿还的法律效力
主债务人自己偿还银行贷款,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债务人自己偿还银行贷款;二是担保机构出钱,由主债务人偿还贷款。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贷款与担保为主从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主债务人偿还贷款,既消灭主债权债务,同时也消灭了所有的的担保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况,实际上又分为两种情况:
1.主债务人向担保机构借款,向银行还款。具体操作中,就是主债务人向担保机构借款,先偿还已经到期的银行贷款,银行在收到该笔还款后,根据主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再为其提供新贷款。主债务人拿到新的贷款款项后,偿还担保机构的借款,即常说的“过桥贷款”。这种情况,产生主债务人自己筹款偿还银行贷款的法律效力,但同时还产生了主债务人与担保机构之间新的借款法律关系,该借款法律关系按照借款合同以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2.担保机构实际表达的意思是带代偿,银行也同意为代偿,只是为了避免主债务人在银行的信用降级,而将代偿款由主债务人账户处划扣,即本案所述情况。在这种个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否构成代偿行为应该依据代偿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核心要素为判断标准。即如果银行、主债务人尤其是反担保人都认可担保机构代偿款从主债务人账户处扣划,则应当认为代偿成立。如果该行为反担保人不知道或者知道但不认可,则不应当认为代偿成功,反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
代偿经验总结
基于前文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经验以供参考:
1.基于债务人的诉求,担保机构即使愿意满足债务人的诉求,但是也要特别注意对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解,确定交易的方案设计;
2.担保机构不可以想当然地理解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根据法理充分理解交易模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避免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产生;
3.担保机构如果不能充分根据法理理解预判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则最好根据常规操作的方案进行,不能盲目答应债务人的诉求;
4.担保机构在更好地服务客户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向相应行业专家顾问对新的交易方案进行必要的专业咨询,在能够保护好自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满足债务人的诉求,从而实现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