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因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