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因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恶意进行谈判,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他人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
(2)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知悉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但是不告知对方,继续与对方进行谈判,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谈判,并因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由谁承担要弄清缔约过失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必须要知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时,一般是要约人、被要约人、被撤销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当合同无效时,承担缔约责任的主体,就可能超越“合同”当事人的范围。也就是说,缔约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从事缔约行为的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无权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人都可以构成连带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