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
任,
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
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
从而引
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
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
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
管
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教育、
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学校对学
生有教育、
管理的权力,
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
学生有接受教育、
接受管理的
义务,
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在教育关系中,
发生学校履行教育、
管理和保护义务
的过错,
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
学校产生民事责任。
在中小学校
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
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
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
他人,
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
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
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
也有民法的性质,
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
(为主)
。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
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
应的违约责任时,
依据其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时,
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
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
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
法律
(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
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
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
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
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
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
主张。
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即存在过错、
有损害后果及过错
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
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
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
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
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
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
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四
)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