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为了谋求利润并达成以下任一情形者,均属于"聚众赌博"范畴:
首先,若有组织至少三名成员进行赌博活动,且在抽取头款的数额上累积达到了五千元人民币或以上;
其次,如果同样涉及至少三名参赌人员,那么他们所投入的赌资总额也必须达到五万元人民币或以上方可认定构成"聚众赌博"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
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