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拘役期间的计算问题,必须要明确的是从被依法决定拘役的人员被安置于拘役场所开始时算起。关于拘役的具体期限,我们将其精确地划分为日为基本单位进行计算,且实施拘役的时间,亦须依据同样的原则,以日为单位进行计算。
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入所当天并不计入其中,而是从次日开始计算为第一天。对于那些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来说,在处罚之前因为同一行为而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该予以相应的折抵。换句话说,如果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一天,那么就可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的一天。
至于询问查证、继续盘问以及采取约束措施等方面的时间,则不能够进行折抵。若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了原定的行政拘留期限,那么该行政拘留决定便不再执行。举例来说,如果某人因为违法行为而被公安机关处以五日拘留,那么他的拘留时间应从送达拘留所并开始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情况下,如果在拘留之前此人因为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那么这段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可以进行折抵的,即限制人身自由一日,可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
法律依据:
《拘留所条例》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十二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