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第二百四十条的相关法条法规,拐卖人口罪与非法拘禁罪属于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犯罪行为,其在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意图以及犯罪手法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拐卖人口罪通常是以将被害人出卖为主要目的,通过诱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多种方式来实施犯罪行为;而非法拘禁罪则是指未经合法授权或批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若有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拘禁的手段,此时非法拘禁罪可视为拐卖人口罪的手段行为,并被后者所吸收,然而在此种情形下,拐卖人口罪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仅作为手段行为,不再单独定罪量刑。反之,若非法拘禁行为并非出于拐卖人口之目的,例如仅仅是为了追讨债务,那么该行为便无法被拐卖人口罪所吸收,应依法独立定罪量刑。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拐卖人口罪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吸收非法拘禁罪作为手段行为,但具体是否适用仍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