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问题的判断上,通常情况下是需要综合多个层面的因素进行严谨评估的。譬如说,假如持卡人明知自身缺乏偿还能力却大规模地进行透支行为,任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以致无法成功归还;又或者使用伪造或编造的资信证明去申请信用卡并由此产生透支,同样也无法完成还款任务;
再者,当其透支之后选择采取逃逸、更换联络方式等手段来逃避银行的追债行为;亦或是将透支资金抽走、转移,隐藏或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得;甚至是用透支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那么这些情形都是很有可能会被判定为含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