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范畴内涉及的盗窃事物,其实际价值并非销赃所得或原始购入价格,而应视作失窃当时的市场价值。若无明确有效的价格证明或证明价格不合理,则将有相应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各省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可依据该区域的经济及社会治安状况,结合参考所涉数额,确立适用于本地区的执行数额标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备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
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