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从未将明亮苑12、13#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给被答辩人,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可以证实,被答辩人施工的明亮苑12、13#抹灰活系在本案被告山云凤、马蓉处承揽的,其结算也是由山云凤、马蓉完成的。答辩人从未与龙明亮结算过劳务费。至于被答辩人陈述的以上事实,因为答辩人不知情,所以其陈述是否真实,应由被告山云凤、马蓉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答辩人真的承揽了山云凤、马蓉发包的明亮苑12、13#抹灰活,也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山云凤、马蓉索要劳务费。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二、答辩人已全额结清属于被告山云凤、马蓉的劳务费,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41677元法律责任
2014年11月被告山云凤、马蓉与答辩人结算,山云凤班组工程总价为1467000元,结算时暂扣后期砌砖、修补费为10万元,应支付临工签证合计为31707元,应扣款为3000元,已支付劳动费为136万元,在以上结算扣减后应支付劳务费为35707元。答辩人于2015年2月4日支付原告85000元,其中包括以上结算的应支付劳务费35707元,并支付暂扣的后期砌砖、修补费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