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3、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相关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
4、聘用违反竞业禁止的员工,获利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