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南公司和被告某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李某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李某挂靠被告某南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施工,李某与某南公司签订《聘用及承包合同》,约定某星公司拨付工程款给某南公司后,某南公司扣除承包金后的余款全部支付给李某,原告李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主体,而被告某南公司只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代收代支,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某星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某南公司和被告某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南公司和被告某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某南公司与李某签订《聘用及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某南公司与被告某星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南公司和被告某星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